⒈旅游合同必须填写游览景点名称。对于单体旅游景点而言,旅行社对于旅游景点的描述较为简单,而对于体量较大、或者是旅游景区而言,由于总门票由多个景点门票组成,旅行社对于旅游景点的描述就必须清晰明了,旅游团款包含的旅游景点究竟有哪些,是第一道门票还是景区内所有景点。
⒉必须明确景点游览时间。在旅游合同中,游览时间可表述为1个小时、或游览时间不少于60分钟。旅行社对此规定颇多微词,用“约1个小时”来规避风险,但结果往往适得其反。
(九)关于自由活动。《条例》第28条第7款规定,旅游合同必须载明“游客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。”
旅游活动期间,旅行社会安排游客自由活动。按照上述规定,旅行社应当在旅游合同中注明,在本次旅游行程中,将安排的自由活动是半天还是全天,并且事先约定总共有几次自由活动,自由活动期间是否包含餐饮服务。行程中,导游领队要告知游客在自由活动时的注意事项,防止游客人身、财产损害事件的发生。
(十)关于游客交纳旅游费用的信息。《条例》第28条第8款规定,旅游合同必须载明“游客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。
在旅游合同中,旅行社必须与游客就旅游团款和交纳的方式进行约定。目前,旅行社的经营风险之一,就是团队游客为了制约旅行社,防止旅行社服务品质降低,经常提出行程结束前,只交纳部分旅游团款,余款行程结束后付清,有些游客会以服务差为借口,拒绝支付余款,旅行社对此应当审慎。
(十一)关于游览购物。《条例》第28条第9款规定,旅游合同必须载明“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、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。”
⒈旅游合同必须约定旅游购物次数。这是《条例》增加的新规定,旅行社应当就旅游行程中的购物次数做出约定。从某种层面上说,能够明确约定旅游购物次数,就能基本保障游客在购物中的基本权益。
⒉旅游合同必须约定旅游购物时间。明确购物时间也是《条例》的新规定,旅行社在约定购物时间时,既可以表述为每次旅游购物时间为1个小时,也可以表述为每次旅游购物时间不超过60分钟。
⒊旅游合同必须约定购物场所的名称。《条例》的新规定要求,旅游合同中的购物商场有名称,该名称与购物商场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一致,否则属于违规。这和旅行社以往仅仅注明“珠宝店”、“茶叶店”、“展览中心”的方式有较大差异。
(十二)关于自费项目。《条例》第28条第10款规定,旅游合同必须载明“需要游客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。”
⒈旅游合同中对于自费项目要求提前推荐。既然自费项目需要游客另行付费,旅行社就应以书面形式推荐,由游客自愿选择,这个原则至关重要。游客投诉往往认为,旅行社有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行为,违背了自愿选择精神;而且要注意,这种推荐必须在游客出团前完成。
⒉自费项目必须明码标价。游客对于自费项目提出批评的另一个原因是,游客认为,很多时候自费项目的价格在行程中由地陪确定,导致自费项目价格偏高甚至是虚高,导游等从业人员从中获取了很大的利润。因此,为了给游客提供公平的消费环境,旅行社有义务在提供自费项目时,明确每一个自费项目的价格,供游客自愿选择。
(十三)合同解除或者变更。《条例》第28条第11款规定,旅游合同必须载明“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。”
⒈旅游合同应当约定解除或者变更的条件。根据合同自愿的原则,旅行社和游客可以就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约定各种条件,只要该条件的设置与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抵触,体现旅行社与游客权利义务的对等关系。
⒉旅游合同应当约定解除或者变更提前通知的期限。当旅行社或者游客其中一方当事人需要解除或者变更旅游合同时,必须尽快通知对方,以减少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。旅游合同的约定中,最为重要的是如何将平等精神贯穿其中,做到不偏不倚。
(十四)关于违约责任。《条例》第28条第12款规定,旅游合同必须载明“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。”
⒈旅游合同应当明确解决纠纷的机制。从理论上说,旅游服务纠纷的处理,不外乎旅行社与游客自行协商、游客向有关管理部门投诉、游客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、游客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。旅游合同中应当把上述四种纠纷解决方式纳入其中,方便游客维护其合法权益。
⒉旅游合同应当确定公平的违约责任。违约责任关乎旅行社和游客双方合法权益的保障,如果使用的是自制文本,旅行社不能只约定游客的违约责任;也不能对游客的违约行为严苛以待,而对自身的违约行为视而不见。